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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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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等,如認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民國113年6月,立法院通過所謂國會改革法案,行政院主張該等法律案違憲,移請覆議,失敗後,呈請總統公布,接著創下先例,首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此例引起行政院可否先以違憲為由主張「窒礙難行」,覆議失敗後,依憲法規定既「應即接受」,則是否尚得聲請釋憲之爭議。最終司法院大法官仍受理行政院聲請,作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但對「應即接受」為何無礙受理,僅有寥寥數語。本文認為,行政院得以違憲為由移請覆議,失敗後之「應即接受」乃憲法上義務,應予遵守。但行政院基於憲法機關忠誠義務,於職權範圍內,應優先維護憲法的最高性,覆議失敗後若有違憲確信,得依法聲請釋憲。而若非屬行政院職權,既不得依法聲請釋憲,除屬憲法本文第72條但書情形外,先前以違憲為由移請覆議,即有濫用之嫌。大法官就行政院聲請釋憲,同樣須本於憲法機關忠誠義務,是否受理應謹慎認定。憲法法庭上開判決就此問題,有將「應即接受」弱化為政治責任之嫌,對憲法上義務為何無礙行政院聲請,交待未清,恐繼續惡化大法官是否受理案件之客觀超然與公正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