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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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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健康保險署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合約關係存續中,特約機構若「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健保署除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處以罰鍰、公告名稱及違法事實外,亦得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停止特約」。上開健保署所為「停止特約」,民國95年7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認係行政處分。106年10月6日司法院公布釋字第753號【全民健保特約之違約處置案】解釋,則認「停止特約」等行政行為係違約之處理,宣告特管辦法有關規定具有健保法授權,未違反憲法法律保留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足見並非認停止特約係行政處分。本文認為,特管辦法停止特約規定係定型化契約,透過轉引成為約款,於他造違約時發生債務不履行約定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係行政契約形成權或抗辯權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停止特約不得對非特約當事人之醫事人員主張,透過雙方合意和解,另締結債務變更契約,自得恢復效力。停止特約規定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間之關係,考量健保涉及公益,除對特約機構限制工作權與財產權外,亦間接影響被保險人財產權與健康權,審查應兼由除外說及授權說立論,較為周延。惟無論依何說,並無違反憲法。停止特約基於以上,性質實為行政契約,如此方與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意旨相符,有關實務應檢討改進,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須儘速不再援用,以免遭受違憲質疑。 |